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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02-04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四條中的“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

  2.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款修改為:“純電動機動車免于環保檢驗。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注冊登記前免予接受環保檢驗。”

  3.刪去第十六條。

  4.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行選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5.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6.將第二十三條中的“標志”修改為“報告”。

  7.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8.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9.刪去第三十九條。

  10.將第四十條中的“標志”修改為“報告”。

  11.刪去第四十一條。

  12.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經監督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檢;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仍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13.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并將第四項修改為:“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報告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能源、交通”修改為“能源、水利、交通”。

  2.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審查小組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數據的真實性;

  “(二)評價方法的適當性;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的合理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3.刪去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并將第一款修改為:“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在編制產業園區總體規劃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報批準設立該產業園區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4.將第十條修改為:“對規劃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法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對調整、修改內容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5.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可能”,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說明。”

  6.刪去第十三條第四款,并將第二款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和省確定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燃煤火電站、熱電站及煉鋼、煉鐵、有色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

  7.刪去第十七條。

  8.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開發區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第三款,并將第二款修改為:“已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按照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簡化。但是,建設項目的性質、污染因子等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未做評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不得簡化。”

  9.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處分:

  “(一)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依照有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10.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說明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撤銷審批決定;

  “(二)未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11.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的專家因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三年之內不得參與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和開發區區域”。

  三、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本省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轉移固體廢物出本省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四、對《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修改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關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2.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3.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公安部門”修改為“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五、對《山東省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前款規定標準、超過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或者對調水水質產生明顯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3.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減輕或者消除危害等應急處置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按照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4.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確保于調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修改為“加強對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5.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核心保護區或者河流兩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露天堆放、儲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體的物質的,應當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體的措施。”

  6.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三)重點排污單位和進入輸水干線的機動船舶未按照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預警和應急預案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將超標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五)污水處理廠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設施,導致超標排放污水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六)在核心保護區內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7.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核心保護區或者河流兩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在核心保護區或者河流兩岸露天堆放、儲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體的物質,未按規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體的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沿線區域內使用高毒、高殘留的農藥的,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核心保護區內使用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人工養殖區內使用違禁藥物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其藥物,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進入輸水干線的機動船舶,未配備、設置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七)港口、碼頭、船閘等船舶集中停泊區域,未配備、設置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濕地或者核心保護區內從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養魚等破壞濕地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防洪、水資源調配和生態環境改善的總體安排,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不含南四湖、東平湖)分別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南四湖和東平湖保護規劃的編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2.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3.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取水量在限額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批;取水量在限額以下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七、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兩項:“(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二)不滿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馬力)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第二項修改為第四項。

  八、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將第二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修改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3.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4.刪去第五條中的“、發展和合理利用”。

  5.刪去第七條第一項中的“和馴養繁殖”。

  6.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并將第一款修改為:“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并組織科學評估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獵捕、殺害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8.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獵捕國家和省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9.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10.刪去第二十二條。

  11.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并將第二款修改為:“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1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并將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13.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14.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15.刪去第三十條。

  16.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相關批準文件。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準文件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17.在法律責任一章增加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18.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19.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家或者”,并將第三十八條中的“馴養繁殖”修改為“人工繁育”。

  20.刪去第三十九條。

  21.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關、檢驗檢疫、公安機關、海洋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對《山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資源狀況,將自然保護區劃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物、植物等活動。”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建設生產設施或其他項目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4.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合并一條,修改為:“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圍湖(圍海)造田、筑墳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圍湖(圍海)造田、筑墳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6.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十、對《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業機械作業區域內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維修管理和安全監督檢查。”

  3.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4.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十一、對《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修改為“工程建設方案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工程竣工后,有關黃河防洪部分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后方可啟用”。

  2.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3.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現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黃河原河道、舊堤、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4.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并增加規定:“(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十二、對《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并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修改為“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2.刪去第九條中的“道路運輸經營企業管理人員”。

  3.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四項。

  十三、對《山東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七條中的“資格”修改為“條件”。

  2.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修改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5.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6.在第二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7.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并刪去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款。

  十四、對《山東省教育督導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求,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

  3.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并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

  4.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教育政策、工作部署情況進行督導”;

  第三項修改為:“(三)對《教育督導條例》規定的實施素質教育、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各級各類教育的協調發展等事項進行督導”;

  第四項修改為:“(四)對學校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進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等情況進行督導”;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約談被督導單位的負責人,并督促整改”。

  5.將第十條中的“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修改為“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項修改為:“(四)查閱、復制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文件、檔案、資料”;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并開展調查”。

  6.將第十三條中的“隨訪督導”修改為“經常性督導”。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應當成立由督學和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督導小組。對督學參與督導活動應當給予補助。”

  7.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督導結束后,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對督導中發現的問題,由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提出整改意見。”

  8.將第二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9.將第二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由任免機關撤銷其督學職務”修改為“由任免機關或者聘任機關撤銷其督學職務”。

  此外,對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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